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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5 14:22)    点击:582

  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

  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合同转让的基本原则,从而为保障合同的转让秩序、鼓励交易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因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债权被视为一种类似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运而生,确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符合了时代的要求,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意见,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中对通知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通知在当事人之间到底产生何种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有如下几种:

  1、准物权行为模式。该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在此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3、通知对抗要件模式。此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指名的债权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此种模式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一旦相对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便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实际采取第三种模式,该效力有两方面的含义:

  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债权人与受让人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让与。

  对外效力,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即该债权转让只能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即使债务人已经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其通知,债权转让仍然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而一旦通知后,对债务人而言就确定了债权的归属。债务人便可依据通知清偿债务。也可以根据通知履行抗辩权。例如,《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情况: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以未通知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采纳了债务人的抗辩,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无效,驳回了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却是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整个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一理由认定是不当的,显然混淆了债权让与的对内及对外效力。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通知方式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世界各国民法对此规定也不一。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法律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法律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而《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即可。

  笔者认为,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从语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理解为,“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通知债务人”主语当然是“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即从对现有规定作出文意解释,也可以从逻辑中读出“谁转让、谁通知”的旨意。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3、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4、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如果规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因为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为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谁才是真正受让人?如果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势必会造成多个受让人主张该让与的债权,并出示相关通知的证据,而此时却难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则此时可以由债权人作出选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因为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只要债务人予以认可。而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所以通知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或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方式。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书面通知的,应当有债务人签收的签字。邮寄通知的,应当有邮件存根及回执。有人提出,邮寄通知的,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对邮寄通知的,应参照银行催收逾期贷款的做法,可以向公证处对这一行为由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证明在某一时刻将载有什么内容的邮件寄出。通过公证的方式来证明邮件的内容便可以解决该问题。

  也有人提出向法院起诉可以视为一种通知的方式。笔者对此不予赞同。如果将权利受让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则扩大了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同时使法院这样的公权力机关介入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私权中,便会削弱法院的地位,影响法院的公正与权威。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则应是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全部要件后,在债权转让真正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如果未履行通知,仅将起诉作为通知的方式,则在本次诉讼中,必然会因为债权转让的要件不成立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等待下次起诉。这样看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事实上程序的公正,到位应与实体同等重要。只有全部履行应有的通知程序后,那么法院才能认定债权转让真正成立。

  三、债权多重转让时受让人优先权的确定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债权让与人就同一债权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作出让与的情形。那么此时谁才是取得债权转让优先权的受让人。《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国外对债权多重让与时,受让人优先权的确定也先后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规则。

  (1)纽约规则。纽约规则认为第一个受让人应当优先,即使第二受让人已获得履行,也以较早受让者优先。其理由是,在双重转让的情况下,两个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所以对第一个受让人所受让的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有时候,法官认为在第一次转让债权以后,事实上他已经没有权利再进行转让。所以第二次转让后,第二个受让人不应当再获得权利。

  (2)英国规则。以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英国规则认为,如果两次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优先。如果在实行双重转让以后,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而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则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优先。

  (3)马萨诸塞规则(或称四骑手规则)。根据该规则,第一受让人原则上优先,但如果第二受让人从事了下列行为便可以优先于第一个受让人而受让债权。具体为:第二受让人善意地收受了价金或其他债务的履行;第二,第二受让人获得了针对债务的胜诉判决,他可以强制执行该判决并保有如此获得的金钱;第三,通过债务更新的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新的协议;第四,第二受让人获得了象征占有的书面凭证。

  (4)签署文件优先规则。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确定的规则。该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通过在政府部门签署一项表明其利益的信贷声明即可使其担保利益得以保全。两个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相比较,最先签署含有让与信贷声明的受让人获得优先权。因此,第二受让人可通过先签署文件获得优先权。

  以上四种规则反映了国外对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处理的几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在债权双重转让时应按如下方法处理:第一,债权让与的效力依契约成立先后予以决定,第一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第二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亦不能取得债权;第二,如果第一受让人未对债务人为通知或通知在后,而债务人已向第二受让人清偿时,对债务人而言,免其责任,对第二受让人而言,系无法律上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于第一受让人之义务。纵观以上各种处理方法,都有其一定的道理,对部分笔者予以认同。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已对其履行通知受让人应优先于未履行通知的其他受让人。因为债权转让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效力才产生于外部,也才及于债务人。而对于未通知的,因其债权转让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务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其债权转让并未真正成立,只是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而已,而没有完成债权转让的全部要件。那么此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当然应优先于未通知的,只有通知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才真正成立,受让人才可能受让债权。

  第二,在债权多重让与时,都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此时应按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通知在先的取得转让的债权,而通知在后的不能取得债权的受让权。因为,在第一个通知生效后,债权转让已真正成立,其效力也及于债务人。既然债权转让成立,债权人便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相应地因其债权已转让,那么其本身已无债权,则其向第二受让人转让债权时已是客观履行不能。实际上第二受让人及以后的受让人都没有取得转让的债权。故应按通知的时间确定第一受让人,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第二受让人及以后的受让人都不得取得债权。

  第三,在债权多重让与时,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此时谁是真正的受让人?笔者认为仍应该分情况处理:(1)对于债务人已实际向受让人履行的,那么该受让人应取得转让债权的受让权。因为在债权转让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实际债权都没有转让。而此时债务人向其中一个受让人履行债务,那么债务人便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得该债权转让已实际履行,自然债权转让关系应成立。这与《合同法》第37条对合同成立的例外规定的法理是相通的。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义务,相对方接受的,双方的行为证明了成立合同的愿望和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就应尊重事实,而不再拘泥于形式,应认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债务人向其履行的受让人取得了转让的债权。(2)对于债务人对受让人都没有实际履行的。有人认为应以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因为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无此属性。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因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改变。如果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显然与债权的属性相悖,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此时对于多个转让的债权应由债权人选择一个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向其履行。因为债权属私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强调的是意思自治。此时只有债权人能通过选择,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履行通知义务,使得债权转让有效成立,从而确定了受让人的优先权。综上对债权转让优先权的确定应按一定的情况分别对待。当然没有取得优先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四、债权转让后费用的承担

  债权转让在一般情形下,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使债务人支付过多费用的问题。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另一个距债务人较远的受让人,那么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便会发生诸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无疑就会增加相应的负担。抑或在发生纠纷时,债务人需到外地法院参加诉讼,相应地也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甚至有时会出现费用高于转让的债权,对此多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才是比较合理的?有人认为应由债权人承担,有人认为应由受让人承担,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该债权转让的费用的增加,乃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债权而形成的,债务人完全是被动的。尽管他并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后果,但由于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债务人也必须要接受转让的法律效果,即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的转让是无辜的,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多出的费用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而应由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但具体应由谁来承担,笔者建议仍应该分情况处理:(1)对于债权全部转让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债权全部转让的,在债权转让成立后,债权人也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债务人和受让人。因债权人已脱离了合同关系,那么此时要求债权人承担多出的费用即是没有道理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那么此时该多出的费用便只能由受让人承担。而且这样的承担原则,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如果一味地要求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退出债权转让合同后,有可能出现下落不明或注销的情况,那么要求其承担该费用则可能丧失实际的意义。(2)对于债权部分转让的,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剩余的债权不足以负担多出的费用时,债务人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此时,由于债权人尚未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仍是一方当事人,那么债务人向其主张承担多出的费用便有法律依据。而且该多出的费用正是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而产生的,由债权人承担也是符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多出的费用,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债权转让多出的,对此法院方能予以采信。同时应注意的是原履行债务的费用也应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的也只是多出的费用,原履行债务的费用当然仍应由债务人承担。为了保障债务人请求费用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一些学者建议,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承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履行合同的费用后债务人始发货的,合同转让后,债务人有权要求新的债权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费用,新的债权人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不发货或仅作部分发货。笔者赞同此观点,而且该做法解决了实践操作的问题,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的颁布表明了我国合同制度已渐趋成熟,但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合同法所固有的局限性提出了尖锐的挑战。面临大量新出现的情况,合同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仅就其中的某一方面问题,提出一点不成熟的建议,尽请广大同仁提出指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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